國保發〔2019〕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保密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中央軍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各人民團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
現將《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辦法》(國保發〔2012〕7號)、《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國保發〔2013〕7號)修改內容和修改后的文件印發你們,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國 家 保 密 局
2019年12月30日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辦法》修改內容
一、將《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包括涉密文件資料、國家統一考試試卷、涉密防偽票據證書、涉密光電磁介質、涉密檔案數字化加工,以及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其他業務。”
三、將《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學發展、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將《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從事相應印制業務三年以上,一年內未因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受到處罰。”
五、將《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日內完成材料初審,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權限報送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請材料,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補正。”
六、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申請單位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并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七、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修改為:“對受理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和一名以上審查專家對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機構、保密監督管理、保密技術防護以及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出具現場審查意見。”增加第二款:“現場審查滿分為100分,達到80分(含)以上為現場審查通過,80分(不含)以下為現場審查不通過。通過現場審查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現場審查意見整改;未通過現場審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八、將《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提前五日通知申請單位現場審查時間;”
九、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現場審查中發現申請單位存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根據工作需要,由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載體等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十、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申請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一)拒絕按要求接受現場審查的;(二)現場審查中發現保密組織機構、用于國家秘密印制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情況與申請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現場審查意見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賄賂、請托等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工作公平公正進行的;(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六)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的。對終止審查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專門機構,協助開展申請受理、現場審查等工作。”
十二、將《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單位相關權利。”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十四、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刪除第二款,并將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證書》樣式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
十五、將《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第二款:“《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資質申請,有效期滿且申請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許可前,不得簽訂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合同。”
十六、將《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作出準予許可、注銷、吊銷、撤銷和暫停資質的決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定范圍內予以發布。”
十七、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注冊資本或者股權結構;(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三)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四)用于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場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資質單位應當按照審定事項實施變更,并在變更完成后十日內提交情況報告。”增加第三款:“資質單位發生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用于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場所等事項變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審查。”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單位名稱;(二)注冊地址或者經營地址;(三)經營范圍;(四)法定代表人、董(監)事會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資質單位變更完成后需換發《資質證書》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頒發。”
十九、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二十日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給予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暫停資質的處罰:(一)未經涉密業務委托方書面同意,擅自將涉密業務與其他涉密資質單位合作開展的;(二)超出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未經批準超出行政區域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三)發生需要報告的事項變更,未及時報告的;(四)未按規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評報告的;(五)不符合保密標準,存在泄密隱患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資質:(一)涂改、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偽造、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二)將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單位的;(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時報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五)拒絕接受保密檢查的;(六)資質暫停期間,承接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七)資質暫停期滿,仍不符合保密標準要求的;(八)發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十一、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資質單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資質:(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二)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三)主動申請注銷資質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資質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二十三、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資質的單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不得簽訂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合同。在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決定之日前已簽訂有效合同的,在確保安全保密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完成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
二十四、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二十六、將《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確保國家秘密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秘密載體,是指以文字、數據、符號、圖形、圖像、聲音等方式記載國家秘密信息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各類物品。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是指以印刷、復制等方式制作國家秘密載體的行為。
第三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生產經營性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委托印制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選擇具有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資質單位)。
第四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實行分類分級管理。不同類別、等級的資質單位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
第五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包括涉密文件資料、國家統一考試試卷、涉密防偽票據證書、涉密光電磁介質、涉密檔案數字化加工,以及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兩個等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承擔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在工商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承擔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乙級資質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應當經委托印制業務的機關、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學發展、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標準
第九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
(二)參與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具有與所申請資質類別、等級相適應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
(四)從事相應印制業務三年以上,一年內未因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受到處罰;
(五)具備相應規模的印制設備和技術力量等生產經營條件;
(六)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保密條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組織健全,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三)對涉密人員的審查、考核、登記手續完備,且涉密人員具備必要的保密知識和技能;
(四)具備獨立的保密室和涉密印制業務所必需的印制車間、成品庫、廢品庫等功能場所;
(五)用于涉密印制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六)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涉密辦公自動化設備防護和管理符合國家保密標準和管理規范;
(七)廠房、生產車間周邊環境安全保密。
第十一條 甲級資質申請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乙級資質,有三年以上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經驗;
(二)國家秘密載體印制區域實行封閉式管理;
(三)設置專職保密總監,配備專門保密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有境外(含香港、澳門、臺灣)組織、機構、人員投資或者參與經營管理的,不得授予涉密文件資料、涉密光電磁介質印制資質。
有境外(含香港、澳門、臺灣)組織、機構、人員控股或者參與經營管理的,不得授予國家統一考試試卷、涉密防偽票據證書印制資質。
第十三條 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具體條件和保密標準,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審查、許可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應當填寫《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從事印刷、復制等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明;
(四)企業事業單位章程;
(五)生產經營和辦公場所的產權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六)國家秘密載體印制、保管場所平面圖;
(七)法定代表人及從事涉密業務印制、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
(八)驗資報告及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九)印制設備清單;
(十)保密管理規章制度及保密設施、設備清單。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甲級資質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乙級資質許可。
第十六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應當向工商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乙級資質的,應當向工商注冊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日內完成材料初審,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權限報送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請材料,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補正。
第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申請單位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并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受理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和一名以上審查專家對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機構、保密監督管理、保密技術防護以及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出具現場審查意見。
現場審查滿分為100分,達到80分(含)以上為現場審查通過,80分(不含)以下為現場審查不通過。通過現場審查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現場審查意見整改;未通過現場審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現場審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前五日通知申請單位現場審查時間;
(二)聽取被審查單位情況匯報和對有關事項的說明;
(三)組織涉密人員進行保密知識測試;
(四)進行實地檢查,并作出檢查記錄;
(五)對現場審查情況進行評議,形成審查意見;
(六)向被審查單位通報審查情況;
(七)簽字確認現場審查結果。
第二十條 現場審查中發現申請單位存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根據工作需要,由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載體等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申請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
(一)拒絕按要求接受現場審查的;
(二)現場審查中發現保密組織機構、用于國家秘密印制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情況與申請材料不符的;
(三)未按現場審查意見完成整改的;
(四)采取賄賂、請托等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工作公平公正進行的;
(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的。
對終止審查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專門機構,協助開展申請受理、現場審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單位相關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許可的乙級資質單位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資質證書》樣式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
第二十七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資質申請,有效期滿且申請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許可前,不得簽訂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作出準予許可、注銷、吊銷、撤銷和暫停資質的決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定范圍內予以發布。
第二十九條 實施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資質單位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完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條 委托印制國家秘密載體的機關、單位應當與承擔印制任務的資質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實保密措施。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委托印制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出具委托印制證明。資質單位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時,應當查驗、收取委托方的委托印制證明,并進行登記。沒有合法印制證明的,資質單位不得承接。
第三十三條 資質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規定,加強印制環節保密管理:
(一)承擔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應當有嚴格的交接手續;
(二)對國家秘密載體印制實行數量控制,嚴格清點、登記;
(三)國家秘密載體原件、清樣、底片、印版、成品、半成品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并采取相應的保密管理措施;
(四)印制過程中的殘次品應當清點、登記并及時銷毀;
(五)印制任務完成后,應當將原件、清樣、成品等交付委托方,相關電子文檔應當從信息設備中徹底清除。
第三十四條 資質單位印制國家秘密載體需要與其他單位合作完成的,應當取得委托方書面同意,且合作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三十五條 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注冊資本或者股權結構;
(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
(四)用于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場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資質單位應當按照審定事項實施變更,并在變更完成后十日內提交情況報告。
資質單位發生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用于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場所等事項變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審查。
第三十六條 資質發生單位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單位名稱;
(二)注冊地址或者經營地址;
(三)經營范圍;
(四)法定代表人、董(監)事會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資質單位變更完成后需換發《資質證書》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頒發。
第三十七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二十日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給予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暫停資質的處罰:
(一)未經涉密業務委托方書面同意,擅自將涉密業務與其他涉密資質單位合作開展的;
(二)超出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未經批準超出行政區域承接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
(三)發生需要報告的事項變更,未及時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評報告的;
(五)不符合保密標準,存在泄密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資質:
(一)涂改、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偽造、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將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單位的;
(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時報告的;
(四)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
(五)拒絕接受保密檢查的;
(六)資質暫停期間,承接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
(七)資質暫停期滿,仍不符合保密標準要求的;
(八)發生泄密案件的;
(九)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資質單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主動申請注銷資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資質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一條 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資質的單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不得簽訂新的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合同。
在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決定之日前已簽訂有效合同的,在確保安全保密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完成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四條 非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辦法,委托非資質單位印制國家秘密載體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資質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機關、單位內部非經營性印刷廠、文印中心(室),承擔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載體印制業務的,可不申請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由本機關、本單位按照保密要害部門部位進行管理,接受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聞出版署、文化部、輕工業部1990年4月9日聯合發布的《印刷、復印等行業復制國家秘密載體暫行管理辦法》(國保〔1990〕83號)同時廢止。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修改內容
一、將《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學發展、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將《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一年內未因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受到處罰;(三)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無境外永久居留權或者長期居留許可;.......;(五)具有承擔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專業能力。”
四、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應當在五日內完成申請材料書面審查。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補正。”增加第二款:“申請單位不符合條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五、刪除《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六、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受理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現場審查時間,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和一名以上審查專家對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機構、保密監督管理、保密技術防護以及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出具現場審查意見。”增加第二款:“現場審查滿分為100分,達到80分(含)以上為現場審查通過,80分(不含)以下為現場審查不通過。通過現場審查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現場審查意見整改;未通過現場審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現場審查中發現申請單位存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根據工作需要,由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載體等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八、刪除《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申請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一)拒絕按要求接受現場審查的;(二)現場審查中發現保密組織機構、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情況與申請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現場審查意見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賄賂、請托等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工作公平公正進行的;(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六)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的。對終止審查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十、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專門機構,協助開展申請受理、書面審查、現場審查等工作,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專家評審,出具評審意見。”
十一、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單位相關權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十三、將《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十四、將《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證書》樣式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
十五、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二款修改為:“《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資質申請,有效期滿且申請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許可前,不得簽訂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合同。”
十六、刪除《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十七、將《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作出準予許可、注銷、吊銷、撤銷和暫停資質的決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定范圍內予以發布。”
十八、將《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和考試,具備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保密知識和技能。”
十九、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注冊資本或者股權結構;(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三)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四)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資質單位應當按照審定事項實施變更,并在變更完成后十日內提交情況報告。”增加第三款:“資質單位發生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等事項變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審查。”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一)單位名稱;(二)注冊地址或者經營地址;(三)經營范圍;(四)法定代表人、董(監)事會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資質單位變更完成后需換發《資質證書》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頒發。”
二十一、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二十日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給予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暫停資質的處罰:(一)未經涉密業務委托方書面同意,擅自將涉密業務與其他涉密資質單位合作開展的;(二)超出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行政區域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三)發生需要報告的事項變更,未及時報告的;(四)承接涉密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五)未按規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評報告的;(六)不符合保密標準,存在泄密隱患的。”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資質:(一)涂改、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偽造、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二)將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單位的;(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時報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五)拒絕接受保密檢查的;(六)資質暫停期間,承接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七)資質暫停期滿,仍不符合保密標準要求的;(八)發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十三、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資質單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資質:(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二)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三)主動申請注銷資質的;(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資質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二十五、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資質的單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不得簽訂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合同。”增加第二款:“在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決定之日前已簽訂有效合同的,在確保安全保密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完成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
二十六、將《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確保國家秘密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是指涉密信息系統的規劃、設計、建設、監理和運行維護等活動。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法定資格。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的申請、受理、許可、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應當選擇具有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資質單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
第四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學發展、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條件
第六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兩個等級。
甲級資質單位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信息系統集成業務。乙級資質單位可以在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密級、秘密級信息系統集成業務。
第七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種類包括:系統集成、系統咨詢、軟件開發、綜合布線、安防監控、屏蔽室建設、運行維護、數據恢復、工程監理,以及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其他業務。
資質單位應當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業務范圍內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工程監理業務的,不得承接所監理工程的其他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
第八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法人;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一年內未因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受到處罰;
(三)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無境外永久居留權或者長期居留許可;
(四)無境外(含香港、澳門、臺灣)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具有承擔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專業能力。
第九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保密條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組織健全,有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三)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四)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人員的審查、考核手續完備;
(五)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不同等級和業務種類的具體申請條件和評定標準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甲級資質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資質申請、受理、審查與許可
第十二條 申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應當對照資質申請條件,確定擬申請資質的等級和業務種類。申請甲級資質的,應當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申請乙級資質的,應當向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
申請單位屬于企業的,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正本、副本;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報告及上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五)生產經營場所產權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六)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單位屬于事業單位的,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辦公場所產權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日內完成申請材料書面審查。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單位補正。
申請單位不符合條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受理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現場審查時間,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和一名以上審查專家對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機構、保密監督管理、保密技術防護以及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出具現場審查意見。
現場審查滿分為100分,達到80分(含)以上為現場審查通過,80分(不含)以下為現場審查不通過。通過現場審查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現場審查意見整改;未通過現場審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現場審查中發現申請單位存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根據工作需要,由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對有關設施、設備、載體等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審查:
(一)拒絕按要求接受現場審查的;
(二)現場審查中發現保密組織機構、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情況與申請材料不符的;
(三)未按現場審查意見完成整改的;
(四)采取賄賂、請托等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工作公平公正進行的;
(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的。
對終止審查的申請單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專門機構,協助開展申請受理、書面審查、現場審查等工作,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專家評審,出具評審意見。
第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單位相關權利。
第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第二十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單位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 《資質證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單位名稱;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冊地址;
(四)證書編號;
(五)資質等級;
(六)業務范圍;
(七)發證機構;
(八)有效期和發證時間。
第二十二條 《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資質證書》樣式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
第二十三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資質申請,有效期滿且申請未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許可前,不得簽訂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作出準予許可、注銷、吊銷、撤銷和暫停資質的決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定范圍內予以發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保密教育培訓和保密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和考試,具備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保密知識和技能。
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人員應當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委托資質單位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應當查驗其《資質證書》,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條 資質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開展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合作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且應當取得委托方書面同意。
資質單位不得將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向業務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接受保密監督管理。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項目完成后,資質單位應當向業務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項目建設情況。
第三十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實行年度審查制度。甲級資質單位年度審查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乙級資質單位年度審查由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審查情況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注冊資本或者股權結構;
(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
(四)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資質單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的,資質單位應當按照審定事項實施變更,并在變更完成后十日內提交情況報告。
資質單位發生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單位性質或者隸屬關系、用于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場所等事項變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現場審查。
第三十二條 資質單位發生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單位名稱;
(二)注冊地址或者經營地址;
(三)經營范圍;
(四)法定代表人、董(監)事會人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資質單位變更完成后需換發《資質證書》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頒發。
第三十三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二十日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給予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暫停資質的處罰:
(一)未經涉密業務委托方書面同意,擅自將涉密業務與其他涉密資質單位合作開展的;
(二)超出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行政區域承接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
(三)發生需要報告的事項變更,未及時報告的;
(四)承接涉密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評報告的;
(六)不符合保密標準,存在泄密隱患的。
第三十四條 資質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資質:
(一)涂改、出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偽造、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二)將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分包或者轉包給無相應涉密資質單位的;
(三)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時報告的;
(四)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
(五)拒絕接受保密檢查的;
(六)資質暫停期間,承接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
(七)資質暫停期滿,仍不符合保密標準要求的;
(八)發生泄密案件的;
(九)其他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資質單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資質: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主動申請注銷資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資質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七條 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資質的單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不得簽訂新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合同。
在作出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決定之日前已簽訂有效合同的,在確保安全保密的情況下可以繼續完成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
第三十八條 申請單位或者資質單位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一條 無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關、單位委托無資質單位從事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業務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機關、單位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維護涉密信息系統,可以由本機關、單位內部信息化工作機構承擔,接受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發布的《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國保發〔200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