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國家秘密”是泄密案件查處中的基本概念之一,決定了查處工作的前提、方向和內容。長期以來,對于泄露國家秘密的內涵和外延存在不同認識和爭議,給實際業務工作開展造成一些困擾。2018年起施行的《泄密案件查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充分吸收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多年工作實踐和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行為。為固定案件查處工作實踐中形成的泄密定性經驗,解決具體工作中經常出現的認定困難,《辦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按泄露國家秘密處理”的三種情形,在具體應用中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重點把握。
三種情形的關鍵事實認定
1.按泄密處理的第一種情形,是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下落不明,自發現之日起,絕密級10日內,機密級、秘密級60日內查無下落。涉密載體下落不明,機關單位應當采取一切合理、可行措施進行查找,在規定時限內仍無法尋獲或確定所在的,按照泄密案件立案查處。
2.按泄密處理的第二種情形,是未采取符合國家保密規定或者標準的保密措施,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認定此種情形的關鍵事實是在非密網絡或通信中傳遞涉密信息,比較常見的類型包括通過互聯網電子郵箱發送涉密信息(郵件),通過微信、QQ、釘釘等移動互聯網平臺發送、轉發、群發涉密信息等。需要注意的是,單純地本地存儲、處理涉密信息不應按泄密處理,即僅僅使用互聯網計算機在本地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情形不屬于泄密案件查處的范疇。
3.按泄密處理的第三種情形,是使用連接互聯網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計算機、移動存儲介質等信息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且該信息設備被遠程控制。對被植入“特種木馬”的被控信息設備中每一份文件資料的失控狀態逐一進行比對核實,從工作層面和技術角度看,缺乏足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只需確定設備被控即可按泄密案件查處程序開展工作。
與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區別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了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將違反保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且情節嚴重的行為設定為犯罪,此類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就是“泄露國家秘密”。辦理刑事案件,必須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客觀驗證的標準審查判斷證據,要求在證明泄密犯罪事實的各個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互為補充,協調一致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的結論。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按泄露國家秘密處理”,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查處行政(泄密)案件中具有相對意義,其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以及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均與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泄密)案件存在很大區別,特別需要注意避免混淆。舉例來說,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辦法》第五條認定按泄露國家秘密處理并作行政案件立案后,又把本案涉及的國家秘密數量機械套用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司法解釋,將案件移送司法(偵查)機關的做法是錯誤的。
結案后出現新情況的處理
需要明確的是,《辦法》第五條設計的“按泄露國家秘密處理”是基于客觀事實認識限制所做出的一種制度安排和解決方案,與“泄露國家秘密”的客觀事實可能會存在沖突,在案件查辦工作中,確實會遇到出現反證的情況。以按泄密處理的第一種情形為例,某機關發現1份秘密級文件下落不明,60日內查無下落,轄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遂按泄密案件組織處理,并在法定辦案時限內完成查處工作,該機關也依法依紀對責任人員做出處理,但事隔數月,該機關在一次辦公場所清理中又發現了這份文件。在此種情形下,只要原先的查處工作程序合法合規、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那么原先的查處結論或決定應予維持。如果出現文件封裝在密封袋、封簽(火漆)完好而能夠證明文件沒有擴大知悉范圍之類反證的特殊情況,可以將案件性質由泄密案件轉化為保密違規案件,并在綜合考慮違紀情節、影響范圍以及行政成本的基礎上,研究對原查處結論或決定做出相應調整的必要性。
(原載自《保密工作》雜志2019年第3期)